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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抗 告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宣就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一九九0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五、五0六、五0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以㈠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

一、十二、十三款;㈡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八、九、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原法院就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最高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各裁判之再審事由各為何?未予闡明,俾資判斷其再審之訴管轄權之歸屬,遽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事涉專屬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