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0號
抗 告 人 甲○○
巷3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更名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已六旬又無一技之長,每月薪水祇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且隨時會失業,扣除房貸及幼童教育費用,已所剩無幾,畢生積蓄已於訴訟過程中用罄,並提出民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二萬三千元,顯已逾我國最低工資標準,且依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年薪所得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元,倘以月薪計之,亦較抗告人所自承之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為高,益證不能認其為無資力;再依上開清單記載抗告人之利息收入有二千二百五十元,以近年來已屬微利時代之利率推估其本金亦應有數萬元之譜,堪認抗告人尚有繳納訴訟費用之能力。況查抗告人另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顯示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所示,並無記載聲請意旨所指已達扶助標準之內容,抗告人空言已達扶助標準,亦無足採。從而,尚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等情,因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