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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與債務人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請准重新製作拍賣公告,將拍賣之房屋第四層部分標示拍賣價格。台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三九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查封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再抗告人所有之○○○鄉○○路○○○號建物。該建物實為四層樓房,自一樓店舖至五樓露台均利用同一座樓梯,其中增建之第四層(下稱系爭第四層)部分亦利用同座樓梯上下樓,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建物照片十幀可稽。依建物現況以觀,系爭第四層建物無法獨立使用,而係與保存登記之原有三層樓房作為一體使用,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在本件抵押權之範圍內,則就系爭第四層部分即無另列拍賣價格及條件之必要。再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就之應另標價並重製拍賣公告,為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第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限於執行標的建物之三層樓,系爭第四層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始由伊增建,未經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原裁定仍解釋為抵押權因而擴張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