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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抗 告 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兼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經訊之抗告人該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既表示無法算出其利益,該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自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茲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應為二萬六千零三元之誤算),除已繳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外,其餘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應為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之誤算),因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任以本件為非財產權涉訟及相對人亦以之繳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