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0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六五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以廢止其在台住所之意思出國留學,於其不在台期間由他人將其戶籍遷往台北市○○○路○○○巷○○號八樓,仍不得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上開戶籍地,由大廈管理員代收,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因予撤銷原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該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撤銷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錯誤云云等關於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之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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