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倘為實體上之事由,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坐落宜蘭巿金六結段七結小段七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五號)。因欠缺相關資料,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發函通知命補正,再抗告人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陳明前開土地乃第三人吳陳阿愛所有,而吳陳阿愛並非上開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至建物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適吳陳阿愛之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吳陳阿愛為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宜蘭地院乃將之併為執行。嗣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宜蘭地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訊問時陳稱:將另行研究是否對第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目前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宜蘭地院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予以換發債權憑證,本件再抗告人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為聲明異議,請求發函地政機關塗銷第三人所為保存登記云云(見一審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執行卷一
七一、二0八至二0九、二三0頁),宜蘭地院以其聲明異議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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