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
抗 告 人 乙○○
弄1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非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已對相對人甲○○、蔡坤元提起確認繼承權喪失之訴訟,且就相對人甲○○於申請遺產登記時,涉犯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法院應就各遺產為如何分割為審酌,當事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非本案爭點,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自不能以另案請求確認繼承權喪失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甲○○於申請遺產登記時,涉犯偽造文書,於本件遺產如何分割並無必然關連,且抗告人亦自認其僅係聲請再議,顯見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法院,若欲待上開刑事訴訟終結,顯有延滯本件民事訴訟之虞,因而亦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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