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Pulse Engineering, Inc.(美商派斯工程公
司)
Die法定代理人 Thomas
二世)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陳彩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利用再抗告人自美商艾克塞斯科技公司受讓之第一五○○○四號及第一五二八四七號阻抗阻隔濾波器電路發明專利,製造MF六○八B之XDSL濾波器,侵害其專利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士林地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因命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MF六○八B之XDSL濾波器(含相對人為規避假處分而變更型號之相同產品);相對人以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再抗告人僅對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處分裁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觀諸上揭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係為達到使相對人暫時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濾波器之終局目的。然相對人九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計十二億八百十二萬七千元,其中XDSL濾波器或分波器產品占該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八點八,市場遍及全球,倘於相對人是否侵害再抗告人專利權尚屬未明之本案訴訟期間,命相對人暫時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濾波器產品,除將造成相對人營業收入之損失外,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產品之全球性產銷,亦勢必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斟酌再抗告人就系爭專利產品尚未進入國內市場,而發行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選擇請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士林地院裁定於斟酌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營業利潤及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等情形,所命相對人就免為假處分所供擔保金額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亦應足供擔保再抗告人因免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且法院就假處分或免為假處分命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根本不應允許債務人得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且其所欲防免之危險為因請求權實現(履行)上之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此係現在之危險,與一般假處分不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性質相同部分得準用一般假處分章節部分,應限於有關聲請及裁定之程序事項而已,其餘應無準用餘地。且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專利權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本質上無法以金錢給付替代,其具有排他權非實施權云云。惟查再抗告所陳各節,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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