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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