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丁○○
丙 ○甲○○乙○○共同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為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者,前項期間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述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該條例實施前已歸屬國庫之遺產,其設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不得再為繼承表示,如尚未歸屬國庫,設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該條例施行日起或繼承開始起法定期間內為繼承表示,其已於法定期限內為繼承表示者,所得繼承遺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松年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拍賣李松年所遺留不動產,給付再抗告人各二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拒不移交拍賣不動產之餘款為由,聲請台北地院解除相對人為李松年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然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松年係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再抗告人於該條例施行日後法定期間內表示繼承,每人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應不逾二百萬元,相對人於拍賣李松年遺產後,已依法交付各二百萬元予再抗告人,則再抗告人對李松年遺產已不得再為請求,應無請求解任遺產管理人之利益,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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