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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代 理 人 李永恒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原法院以高雄地院於裁定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已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會計師黃勝富為檢查人,調查關於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之財務困難之確切情形及成因,並徵詢相關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之意見,因認相對人有符合重整之要件,而裁定准予重整。再抗告人聲請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員,並非司法機關,調查地位較法院為不利,難期該檢查員之稽核調查更為詳實,因認無必要再選派檢查員重新檢查,以免耗費時間、金錢。此外,相對人已經高雄地院裁定重整完成並確定在案,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員重新檢查,亦無必要。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是否應再選派檢查員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