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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巷3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素珍,王素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予以駁回,王素珍迄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王素珍,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系爭確定判決於是日即告確定。王素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王素珍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報到證、林辰彥律師函等文書,亦無從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