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劉秋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限定繼承之限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就相對人有無隱匿被繼承人之財產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形等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