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 鵬 倫再 抗告 人 晉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再 抗告 人 丙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 冀 明律師
陳 世 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00 00000000000 0000(GUAM ISLAND)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00 00000000000 0000(GUAM ISLAN
D )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名稱既屬英文,且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地址亦在外國,並於起訴前曾在再抗告人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中提議解任其餘再抗告人之董事職務,則與相對人同屬股東或有公司與股東關係之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起訴前應已知悉其為外國公司,乃渠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有未合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方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同法第九十七條但書所謂被告知悉應供擔保之事由,即應以其知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始足當之。而外國公司當然在外國設有住所,惟其在中華民國亦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非全無可能,則原裁定僅以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相對人地址在外國,再抗告人應知悉相對人為一外國公司,即認渠等在相對人起訴前已知悉其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顯有未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言,如僅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尚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查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要難認渠等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乃原裁定謂再抗告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亦屬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