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已對再抗告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再抗告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美華,如移轉所有權為買受人所有,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士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查再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周美華,而相對人之請求,適為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若准再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因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予買受人,則將來兩造間之本案判決,若相對人勝訴確定時,將因債權內容、及給付態樣變更,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落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反之,若相對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有優先受償之權,其所受損害,顯非難以補償。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自屬無理由。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能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係實體上之問題,依上說明,其持此為抗告,亦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