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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

抗 告 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該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在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理由,均係就該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外之該法院前訴訟程序各民事確定裁判之法令判解陳述,並未表明就上開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