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
抗 告 人 乙○○即賴溪河
巷20上列抗告人因甲○○與賴溪河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法院選任為賴溪河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辭任該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既不得抗告,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辭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於甲○○與賴溪河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辭任賴溪河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該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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