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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

甲○○

號6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李復甸律師黃國鐘律師姜志俊律師黃怡騰律師蔡玉玲律師林玫卿律師俞大衛律師李宜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由孫重輝為相對人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向法院為承受之聲明,既屬訴訟行為,自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宣示判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於上述言詞辯論終結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期間,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許仁圖、陳雪生、李炷烽、朱立倫、陳明文,林光華,渠等委任律師鄭勝助、張世興、蔡順雄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因以裁定准各該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承受訴訟書狀僅由訴訟代理人蓋章,其法定代理人未蓋章,於法不合等語,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變更為孫重輝,其時已在訴訟繫屬本院之後,該部分之承受訴訟應由本院裁定,原法院逕為裁定,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宣告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