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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再抗告人 李明樟即益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

街90上列再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係公司清算人之聲報,屬非訟事件(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指伊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六、七日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伊尚在向嘉義市政府請求給付補償款之階段,怎能作出資產負債表並召開股東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誤認伊聲請之目的,原法院完全未慮及伊之主張云云,並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