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
抗 告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1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抗 告 人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燦抗 告 人 丙○○
號辛○○
樓己○○丁○○甲○○庚○○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共 同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兩造爭執之「台北新家族」建物是否業已就九二一地震中所受損害進行補強及補強是否符合結構安全進行鑑定,原法院准如所請,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則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雖指派邱輝煌結構技師就鑑定事項提出工作報告,惟邱輝煌技師既非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抗告人無從聲明拒卻,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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