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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二號相對人丙○○、己○○、乙○○、庚○○、丁○○○、戊○○(下稱丙○○等六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與丙○○等六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利息,並應道歉。原判決以:相對人丙○○、己○○、乙○○、庚○○在相對人民安公司擔任廠長、經理、課長、組員之職,明知該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半成品、及粗胚原料等物,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查扣在案,及經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中,並分別交由訴外人趙榮鎮及相對人丙○○保管,詎相對人丙○○竟命相對人己○○、乙○○,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及相對人庚○○、戊○○、丁○○○等人,將已查封之上開物品予以調換或抽取等情,為相對人丙○○等六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經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抗告人稱其得對系爭查扣之仿冒專利物品求償,係本件刑案之被害人云云。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丙○○等六人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而非認定渠等違反專利法,抗告人並非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縱嗣後可對系爭查扣物品取償,亦屬其得依其他事由主張權利之問題。則抗告人既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