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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其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抗告狀,於前聲請訴訟救助程序既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使用之情事,即不得再予援引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況僅據該戶籍謄本所載單獨生活戶,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至該附民抗告狀僅係抗告人之陳述,非得作為證據,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詞,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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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