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25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高天賜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信用卡帳單、房屋租賃契約、銀行存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聯、簡歷表、成績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影本為證,惟其縱有信用卡、銀行貸款、房屋租金、學雜費貸款等債務負擔,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財產有林、旱地共八筆、建地二筆、汽車一輛、所得二筆,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餘萬元,益徵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再提出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及附件「54」、「55」等書證,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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