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溫文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裁定認可判決書事件係非訟事件。次查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大陸上海巿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係以:系爭款項的收款人為同案被告林乙公司、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履行地在大陸地區,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進行處理。而再抗告人所經營之林乙公司設立之營業所在上海市,則相對人乙○○以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並不違反我國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及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原則,再抗告人亦有應訴之事實,即未侵害再抗告人之訴訟權,原法院因認大陸上海巿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訴訟管轄權之認定,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並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認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仍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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