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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曾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已經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辯稱:其因借款予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吳永富夫妻,因吳氏夫妻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房屋不定期的租予伊云云,並提出存摺提款明細為證。果爾,相對人既有足夠之現金出借他人,能否謂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存在?即有再為詳究之必要。原法院徒以基金會已准予訴訟救助,即准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