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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因其訴顯無勝訴之望,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既有工作收入,又有不動產,即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因認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亦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