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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甲○○為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是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請求標的,亦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台北縣三重市○○段六五五之二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土地係台北縣政府執行經濟部水利署委辦之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計畫,依法應配售登記予相對人之土地,台北縣政府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之事項,係屬公法上之行為,是相對人可否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假處分等詞,因而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惟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略以:伊係依據伊與相對人間之權利讓與契約聲請假處分,此屬私權契約,而台北縣政府發放權利移轉證明書亦屬私法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非屬公法範疇,自得聲請假處分,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已表明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債務人向政府機關領取抵費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不得為假處分請求之標的,事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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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