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公司是否有重建之價值,應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為斷。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雖認再抗告人在財務方面,如積極尋求策略聯盟夥伴,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財務規劃,並獲得各債權銀行之支持及新資金挹注下,將有助於再抗告人重整成功云云,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稱依再抗告人提出之重整方案所示,近三年來同業廠商大幅擴充產能,加上南亞等大廠挾上游自產原料及資金優勢,壓低產品價格銷售,導致再抗告人需從事價格競爭而造成大幅虧損,且依再抗告人之財務報告顯示,近六年營收有逐年衰退之情形,該產業前景及公司競爭利基等節,宜洽相關產業專家表示意見。又據再抗告人所提之重整計畫,係採透過減資再現金增資方式,以改善其財務結構,然現金增資涉及投資人實際認股狀況,再抗告人並未提供是否已就現金增資案洽詢股東或特定人等之繳款意願及其可行性,無法據以判斷。另再抗告人計劃處分土地、房屋建築及轉投資公司股票,其處分計畫可行性宜洽專家評估。至於償債計畫涉及該公司未來實際營運狀況及各債權人意願,具未來不確定性,無法就其償債計畫判斷是否可行等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稱:經相關債權銀行會商,與會八家行庫一致反對再抗告人重整,並認為再抗告人無重整成功之可能及價值等語。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江河及陳滄河會計師查核報告稱再抗告人九十二及九十一年度分別發生虧損480,257千元及541,179千元,同年底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分別達706,675千元及541,266千元,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達 121,713千元,因此,再抗告人能否繼續經營,須視未來能否改善經營結果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故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又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員工全面罷工,嚴重影響再抗告人正常運作,迫使財務狀況雪上加霜出現窘境,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因退票事實而與之拒絕往來之銀行持續增加中,再抗告人管理階層雖已釋出善意,力圖改善公司狀況,惟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尚未獲改善,該事實已影響再抗告人公司之繼續經營等情。其次,再抗告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泛稱以改善產品製程等語,顯得空洞而無積極改善之企圖,未就主要業務之長期發展、國內經濟與國際市場等影響進行評估與改善,且對於公司資金來源為何及如何籌集,顯無具體可行之計畫,其重整計畫並無實益。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召集主要債權人,並徵詢渠等對再抗告人重整之相關意見,均反對再抗告人為公司重整,並不同意所提之債權折減方案,是重整方案協商成立之可能性極低。再參以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列再抗告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之淨值變化觀之,從899,723,000元,降至358,544,000元,再降負至121,713,000元,短短二年內,淨值竟虧損1,021,436,000元,是以此比率虧損,公司淨值甚至萎縮為負值,足認公司財務急遽惡化,在市場情況及籌資能力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實無從認為再抗告人可因經由重整程序而更生繼續正常營運。又再抗告人主要債權人銀行中,業有將債權併同抵押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實行債權不受是否准許公司重整之影響,是本件縱為重整准許之裁定,亦無從阻止再抗告人資產發生變動使順利進行重整。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之財務結構、營運狀況不能改善,而其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難以協商重整方案之償債計畫,且因其以往業務經營情形,難獲致投資大眾之信賴,亦難以藉增資獲致資金挹注,各債權銀行對再抗告人之重整均不抱樂觀,依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縱令繼續營業,仍無法預見能解決公司之財務負擔,況再抗告人目前已歇業中,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其聲請重整,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