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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委託人丙○○與受託人丁○○、甲○○、己○○及乙○○○(下稱丁○○等人)間信託契約,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並禁止丁○○等人對信託財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非營業之私益信託由法院監督,依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法院須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始可就信託事務為檢查。查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等土地及存款信託登記予丁○○等人。該信託契約內載信託關係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丙○○,信託受益人為丙○○,信託監察人為案外人何章志,而受託人分別為丁○○等人,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四份可憑。再抗告人雖係丙○○之子,惟再抗告人非並丙○○與丁○○等人間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受益人、信託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僅為與丙○○有親屬上或情感上關係之人;且丙○○未經宣告禁治產或失蹤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亦未發生繼承或其他相類法律效果之事實,則丙○○與丁○○等人間之信託契約,應由信託當事人依法解決之,再抗告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尚無置喙餘地。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稽之本條立法理由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本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信託關係人除設有各種保護規定外,尚宜由國家機關予以監督,以資周全。本條第一項係就一般私益信託中之非營業信託,規定由法院監督。……又法院監督之發動及如何監督均屬重要事項,爰於第二項為明確之規定。」,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涵括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因具法定身分關係,而對於信託事務之檢查有利益之人,或對於因該檢查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免受不測損害之人。查再抗告人係信託人及受益人丙○○之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徵諸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丙○○係法定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倘丙○○罹患中重度老年癡呆症需費浩繁,於信託財產不足支應而應受扶養時,再抗告人因身分關係當屬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且再抗告人係丙○○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關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之規定,就丙○○將來之遺產有期待權而享利益,自難謂再抗告人就丙○○信託之財產無利害關係而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務之檢查人。原法院為相反之認定,遽以再抗告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由,裁定維持台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所持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