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獻星代 理 人 郭疆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法理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查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抗告,係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二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財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地院查封大穎公司對於再抗告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再抗告人雖以大穎公司將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伊,伊實行質權優先受償後,將無餘額可供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執行並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等情,聲明異議,惟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對系爭定期存單有質權存在,辯稱縱大穎公司曾設定質權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依聯合授信銀行合約約定,僅得就未受償債權百分之七.五受優先清償云云,苟相對人所稱屬實,則本件執行並非無實益,而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其被擔保債權及其範圍、存否等,為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為主要論據,經核殊無可議之處。再抗告人執:抗告法院自系爭定期存單記載為形式審查即可認定伊為系爭定期存單質權人,原裁定認無從審酌伊是否為質權人,違背民法第九百零四條規定,且相對人已就質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爭執循訴訟程序解決,無再請求強制執行之實益,伊自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無益強制執行異議等理由,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即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涉,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j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