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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再 抗告 人 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正雄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該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依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認再抗告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定之,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再抗告人雖泛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備理由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