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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號2樓乙○○丁○○戊○○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加至一百五十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十分之一後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三千元,尚有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未據繳納,原法院因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為非財產訴訟,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