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一元本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爭議提付仲裁,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係依其與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系爭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而請求,並因相對人係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相對人應履行上開協議書責任。該終止協議第九條既約定:「如因本協議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堪認再抗告人與萬裕公司就有關終止協議所生之爭議事項有仲裁協議存在。又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均屬終止協議契約上之爭議,且再抗告人與萬裕公司間就本件工程之爭議,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八十八年度商仲聲愛字第六一號仲裁判斷書影本足據。則相對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均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況相對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再抗告人同意受讓萬裕公司債權債務,即以契約承擔方式成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當事人,萬裕公司與再抗告人間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其效力亦及於相對人,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仍以其係依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履約協議書主張相對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未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終止協議書與相對人訂立仲裁協議,且依履約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協議發生之訴訟同意由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於另案亦已依之向台南地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又依相對人函所載,本件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原裁定誤認為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受讓萬裕公司債權債務,亦有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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