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上訴人 嘉利泰股份有限公司
巷46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訴外人嘉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馬公司)為系爭洗車機之出賣人雖屬允當,惟認被上訴人係本於伊於嘉馬公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取得系爭票據則屬不當。被上訴人雖自伊收受系爭票據,但與伊之間並無因買賣原因交付系爭票據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基礎原因之買賣關係存在,亦無享受利益第三人契約可言,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買受洗車機為支付價款,而與出賣人約定由上訴人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因認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並不可取,爰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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