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上訴 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號兼 上 列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佐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弦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全自動彎管機(含3D軟體)及二次加工彎管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佐弦公司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如未依約履行時,伊得隨時收回系爭機器或依法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如有不足,佐弦公司願補足債權本利總額,其他被上訴人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本票交付與伊,約定佐弦公司違約時,伊得使用該本票求償。嗣因佐弦公司交付伊供清償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補足未履行之價金債權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四元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上訴人執行取回程序中,被上訴人已將機器及所含3D軟體一併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機器後將該軟體遺失致遭訴外人穎霖公司於買回時扣款六十餘萬元,不可歸責於伊等,且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未依規定於取回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依規定通知佐弦公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該院簡易庭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系爭機器後,依其與訴外人穎霖公司之買回承諾書,由該訴外人買回系爭機器(不含電腦控制箱),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再行出賣之拍賣程序再出賣該機器,則上訴人未依前揭法定方式,實現其價金債權,而選擇採用其他方式實現其價金債權,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當發生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以此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附條件買賣中,因買受人違約而由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及再出賣之行為,涉及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利益,為防止出賣人濫權及徇私並維護買受人利益,倘出賣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履行再出賣程序,買受人因而受有損害時,買受人既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再出賣系爭機器後,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受償之價金。原審竟謂上訴人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再出賣系爭機器之行為無效,系爭附條件買受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已有違誤。且疏未調查斟酌上訴人所謂得扣抵之損害額,究為若干,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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