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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富 村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20丙○○○

丁 ○ ○

戊 ○ ○

巷6己○○○

庚 ○ ○辛○○○

壬 ○ ○

癸 ○ ○

子 ○ ○

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訴外人吳有國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欠缺信徒大會之形式,乃屬會議不成立,且吳有國係無召集權人,該次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之決議,原審認係為得撤銷之決議,於決議經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仍有效力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回善寺第四代住持兼管理人陳正,因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左下肢膝下截肢,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院死亡止,始終都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根本未接獲訴外人吳有國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函文及桃園縣政府轉飭回善寺召開信徒大會之通知,並非不予置理或仍不召開,可見吳有國無權召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信徒大會甚明,原審認其係合法召開,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