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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經界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分別扣除在途期間丙○○三日、乙○○五日,各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