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乙○○前向抗告人借款,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抗告人提出之利息明細表未經兩造確認,不能證明乙○○尚欠抗告人利息三百七十八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謂其理由不備,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原第二審係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乙○○前已清償借款本息,抗告人主張乙○○係為清償利息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為不可採,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原判決謂借款人乙○○就二千萬元本金,既以上述三千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清償完畢,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之清償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乙○○就本金既已清償,依經驗法則,其利息應已清償等詞,係說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理由,其當否亦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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