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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德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梧 桐抗 告 人 甲 ○ ○

丙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丁○○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租賃契約係抗告人德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連雄個人與相對人丁○○訂立,公司其他股東均不知情。且楊連雄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其後再訂立系爭未載日期之租賃契約,依前租約第五條及後租約合併觀之,應認如停車場經核准設立,則前租約有效,相對人應退還押租金,由德友公司無償使用土地;如未核准設立停車場,相對人仍應退還押租金,僅德友公司須返還土地,不得無償使用。乃原第二審認前後二租約矛盾,無法併存云云,顯有謬誤。又原第二審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之解釋,違反其文義,不符當事人真意,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