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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 ○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 麗 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基地空地坐落位置之爭點,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不同之處,並曉諭當事人,復未將調查證據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即擅行認定事實造成突襲性裁判。㈡伊為使原法院明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顯有錯誤及其所依據之地籍圖業經修測,曾提出伊自行委任萬象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其鑑定結果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相去甚遠,以證明該測量局鑑定錯誤,並請求應調查之事項多項,及聲請另行選任鑑定單位再行鑑定,詎原法院均未調查及依聲請另行鑑定,遽依該測量局測量之結果,據為不利於伊之事實認定,駁回伊之上訴,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