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3樓

乙 ○ ○

號3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判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所為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一五號理由書,無效應撤銷之等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前訴訟程序及原第二審裁判關於認定有無再審事由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