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弄5號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銀行間請求返還溢繳款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額數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次查上開上訴利益額,業經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並無異議。且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為之擴張聲明,為法律所不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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