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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三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明知有應停止執行而不停止執行,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率於停止終竣事由發生前,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准債權人即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撤回執行,而撤銷查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賠償責任,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九一號),但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同仁,情面難卻,不由自主必然偏頗,依迴避之規定,自不能行審判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之相對人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基於同事情誼,執行審判必然偏頗難期公允云云為其論據,然此為聲請人臆測之詞,聲請人並未就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