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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已邁八旬,一生積蓄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購買基隆巿忠一路二四號房屋,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