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調整租金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 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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