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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號

聲 請 人 劉新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琴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