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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號送達代收人張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其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另案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業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一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卷第三頁訴訟費用收據),聲請人提出之里長清寒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可稽;參以聲請人狀陳伊「全部訴訟費用和影印錢都是向我媽媽借的」等語,足見其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裁定乃聲請人與案外人游秋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且係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前所為之裁定,不能資為本件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