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弄4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駁回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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