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