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即 第三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文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前提要件必須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即第三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借款債務人即上訴人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井公司)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權利,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法讓與聲請人,如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文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安公司)、東井公司不同意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聲請人即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云云,上訴人文安公司亦表明其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文安公司就東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文安公司就上開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次序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次序之後。㈡被上訴人前項請求無理由時,文安公司應與東井公司就上開建物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將其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前二項請求均無理由時,文安公司應與東井公司就上開建物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後,文安公司並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其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次序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次序之後之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文安公司(承攬人)對於東井公司(定作人)就擔保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因文安公司拋棄該法定抵押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文安公司對於東井公司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及其從權利法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對於東井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其從權利,乃為各別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東井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其從權利讓與聲請人,亦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承當訴訟規定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許其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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